电影溢价投资合同中如约定投资方享有版权,纠纷发生时的救济方式-通州律师事务所,通州离婚律师,通州债务纠纷,通州刑事律师,通州遗产继承,通州拆迁补偿律师,通州劳动仲裁,通州工程建筑纠纷,通州医疗事故纠纷,通州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对于小额投资人的溢价影片溢价份额转让合同中通常不会约定投资人享有影片版权。绝大数情形下,该类合同中转让方只赋予投资方发行收益权,即按照投资比例享有发行收益。少数情形下会约定投资人享有署名权,该署名权通常为片尾署名,且署名方式也有限制。约定投资人按比例享有影片版权的情形极为少见。如果合同中有此约定,而投资人发现影片过度溢价,且知情权难以保障,在数次沟通乃至发函后转让方均拒绝披露与影片项目进展相关的信息,合同既未约定投资人享有解除权,即便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也未成就;投资人也无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因为披露义务并不具有主要义务的性质,对其违反较难认定为会导致投资方合同目的落空。退一步讲,纵使此时投资人发现诸多“受骗”迹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转让方违约的情形下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讼或仲裁,不但对律师水平要求高而且也要承担不利的风险。所以,若不解除能维护自身权益则为投资人上上之选。

影片版权与投资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严格来讲是两个不同维度的问题。影片投资收益权的主要价值在于当影片发行时,转让方对投资方依约结算。因为大多数影片溢价投资合同均名为院线电影的权利或份额转让合同,所以约定投资人享有投资收益权,转让方所负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院线发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方结算分配发行收入。简言之,就投资收益权而言,转让方主要义务在结算院线收入。而影片版权则完全不同。影片版权是法律赋予影片版权人对特定行为的专有垄断控制权,未经影片版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对影片的特定行为。具体而言,如果对影片进行院线公映,则需要获得影片版权方的发行权授权,无授权对影片的发行公映行为便构成侵权,院线将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发行,平台方也应先要获得影片版权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任何发行行为都需要权利人的预先授权。而约定投资人享有影片版权,即意味着投资人同时是影片的版权人,无论其享有份额几何,其均为权利人身份,为事实上的影片版权方。

具备了此种身份,意味着投资人享有控制影片发行的权利:任何人对影片的发行,无论是院线还是网络均应先获得其授权;任何未获得其授权的行为均视为对其权利的侵犯。故此,除了与投资收益权有关的追责方式外,投资方还可以基于版权方身份有效制衡转让方。该种制衡可以促使转让方基于商业而非法律考虑主动解除与投资方的合同,投资方无需通过诉讼或仲裁也可实现退还投资款的目的。具体方式如下:

首先,如果合同仅约定投资方对影片按投资比例享有版权而未对署名权作出约定,即只要没明确排除投资方的署名权,在约定享有版权的前提下可视为投资方享有影片署名权。因为版权中包含有署名权。鉴于此,投资方有权要求转让方为自己署名。而依据行业惯例,投资方通常署名为联合出品方或出品人,故而在影片未完片之前,投资方可致函转让方,表达对自己在片中署名的要求;如转让方在院线公映中未给投资方署名,则转让方构成违约,且该种违约存在明显过错。

其次,在影片公映之前向转让方发函,提醒其自己具有版权方身份,如对影片发行或院线公映应事先获得己方授权许可,如未获得授权而单方发行影片将构成违约且侵权。

再次,有权向转让方提出审片要求,既然同为投资人及版权方,对于影片质量自然有权监管,如影片艺术水准差,投资方自然有权要求修改或重剪。若转让方不同意投资方看片或不接受投资方对影片意见,投资方有权拒绝出具授权书。

第四,如果转让方对前述问题无任何反馈,则作为影片版权方有权向影片其他关联方发送商函,对于其他影片关联方的信息,诸如“猫眼”等平台均有展示,投资方可告知其他出品方、投资方自己投资及版权方身份及与转让方签约事实。

第五,最后,如全无回应或反馈,则可对各方侵权行为问责。

事实上,通常第一、二步便可维护投资方权益。投资合同中之所以不会出现按投资比例共有版权条款及其相关约定,就是因为转让方熟知个中利害及后果。例外情形的发生或是因为转让方疏忽大意或是其认定投资方对该条款含义无知。当投资方以该条为武器,问题大多较快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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