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9年12月18日8时45分,王某因气急喘息2小时被急救送至被告医院急诊,伴咳嗽、不能平卧。查体:气促,不能平卧,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广泛湿啰音及哮鸣音,双下肢浮肿++。心电监护提示血氧饱和度79%,心率116次/分,血压220/100mmHg。诊断:肺部感染、冠心病、心力衰竭。予心电监护、吸氧,甲强龙、喘定、地塞米松、速尿、消心痛应用。9时45分,王某仍有气急,血氧饱和度40%,心率125次/分,血压220/90mmHg,告病危,予甲强龙、西地兰0.4mg静脉推注。10时45分,王某由护士陪同从急诊抢救室转心内科病房,到达后发现王某呼吸停止、意识丧失,经胸外按压、简易呼吸器应用、肾上腺素、呼吸兴奋剂、多巴胺等抢救措施,家属放弃气管插管。2019年12月18日13时15分许,院方宣布王某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心力衰竭。

原告(王某家属)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导致王某死亡,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严重心衰的患者转科路上死亡,被鉴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通州律师事务所,通州离婚律师,通州债务纠纷,通州刑事律师,通州遗产继承,通州拆迁补偿律师,通州劳动仲裁,通州工程建筑纠纷,通州医疗事故纠纷,通州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2019年12月18日8时45分许,原告的母亲王某因气喘被急救送至被告处进行抢救,被告的医生接诊后,原告于当日8时5分支付小抢救、心电图等费用,直到9时55分从药房取到药交给护士,在静脉注射时,护士将针筒放在一个支架上作自动注射,未监视用药便离开。10时31分许,医生让原告付费做理化检查,未等到检查结果,医院便让王某转至心内科病房。等办妥入院手续并交押金1,000元(收据退押金时被医院收回)后,由护士和一名男护工送王某去心内科病房,途中无医生、无心电生命检测,到了心内科病房,护士查看病人无呼吸、无心跳、已死亡,让家属退出病房,时间是10时47分。事后,原告与医院社会科联系问为什么不全力抢救生命?该科工作人员回答称病人年纪太大,病情太重。原告认为被告的急诊医生不积极抢救生命,未请呼吸科医生会诊,未给血含氧低的病人直接有效的呼吸机治疗,导致病情恶化,延误用药,将病人转病房,一推了之。急诊护士用支架注射用药,过快过量危及病人生命,不监视用药情况,违反抢救原则。被告心内科病房有专家医生,有完善的抢救设施,但未尽全力抢救,导致王某得不到及时抢救,失去生还的机会。被告的医护人员无视“生命至上”,侵犯了王某的生命健康权,故涉诉。

医方观点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医院辩称:被告确于2019年12月18日收治急救病人王某,王某当时病情严重,初步诊断为肺部感染,冠心病心力衰竭,医生给予吸氧,告病危,完善化验及相关检查,因王某病情较重,故暂缓肺部CT检查,给予用药。当日9时45分许,王某仍气促,院方继续进行救治,并再次与王某家属沟通,告知王某急性心功能衰竭,病情危重,存在生命危险。后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力衰竭、肺部感染、II型呼衰。联系心内科医生,准备收治入心内科病房继续治疗。10时45分许,王某离开抢救室,在转送至心内科病房的过程中,王某突发呼吸停止,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立即予胸外按压,简易呼吸机辅助通气,通知麻醉科准备插管,静脉滴注,并同时告知王某患者病情,家属商议后表示放弃气管插管抢救并签字。11时15分许,王某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被告认为王某为高龄,入院时经初步检查多项指标提示病情危重,有生命危险,已告知家属并签署了重危病情通知书,王某经抢救室对症处置后收入心内科病房进一步诊治,到病房时王某突发病情变化,所采取的抢救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故王某死亡是由于本身疾病危重所致,被告方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

区医学会鉴定意见:患者入急诊时血氧饱和度79%,医方在患者一入急诊初期予鼻导管吸氧符合临床常规处理。但患者经过一段时间治疗,血氧饱和度未纠正,动脉血气分析提示患者低氧血症、酸中毒,据《指南》医方应该考虑给予机械辅助通气。而医方仅予鼻导管吸氧,未采取更积极有效的措施。患者来院后血压197-228/80-110mmHg,医方虽予以消心痛扩张血管、速尿利尿等降血压措施,但未密切关注血压,发现血压未纠正,应予加大药量或采取其他进一步抢救措施。患者有冠心病、心肌梗死、高血压病史,入急诊时气急喘息严重,不能平卧,结合症状、体征、实验室检查,为急性危重性心力衰竭。患者入院后血压197-228/80-110mmHg,伴有酸中毒、低氧血症等严重症状,病情凶险,救治难度大,死亡率高,医方予以一系列抢救措施,最终死亡主要系病情严重转归所致。医方虽按心衰治疗常规应用了扩张血管、扩张支气管、利尿、强心、糖皮质激素等措施,但抢救力度不够,未及时采取加强药物使用、机械通气等进一步措施,医方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现本案经浦东新区医学会鉴定,有关专家在充分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并结合相关病历、诊断材料等,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出具了鉴定意见,在没有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浦东新区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根据医学会的相关鉴定结论,评定本例属于对患者的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医院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故综合考虑患者自身疾病、被告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就原告方的合理必要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2年3月9日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4,866元。

提醒

1.本案医院过错非常明显。

本案医院诊断患者冠心病,心力衰竭没有问题,但其处理却漏洞百出,急性左心衰患者抢救“强心利尿扩血管”,医院虽都上马,但无一项治疗到位,关键药物硝普钠没有使用,而因为气急反复使用不对症的激素,输液过程中无医务人员监测观察,氧饱和度掉到40%不进行气管插管机械通气,反而在毫无监护的情况下转科,除了医术不行,还极其不负责任。

2.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合理吗?

本案虽然患者自身疾病严重,但急性左心衰抢救成功率一般都比较高,医院这么明显的过错,林律师认为轻微责任过低,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比较合理,但遗憾的是患方没有意识到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没有申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即便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仍不合理,还可以起诉到法院后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3.医院如何避免类似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林律师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比较少见的极其不负责任的情形,如果急诊科人手不够、床位有限,可以拒收病人,但收治病人后,就应当积极地按诊疗常规予以治疗,不给严重缺氧的患者插管机械通气,让即将衰竭死亡的病人转科,而且没有监护、医生陪同,令人难以置信。医生的责任心,往往决定患者的生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