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与郭某系多年同事关系,经郭某介绍,郭某妻子姜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270万元,2013年5月16日,姜某向刘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某借到270万元,该借款汇入姜某名下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月利息2分,月息按月结清,每月1日支付月息,遇节假日顺延。2013年5月15日,刘某向姜某转账支付了款项270万元。2017年12月15日后姜某未再付息或还本,刘某多次催告姜某与郭某还款,但均未予偿还,遂诉请偿还本金与利息,并请求郭某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姜某否认与刘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辩称刘某是投资理财应自担风险,其无需归还款项,还称案涉事实并非姜某与郭某共同意思表示,郭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进行事后追认,郭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争议焦点归纳:

1.刘某与姜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2.涉案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姜某丈夫郭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焦点一:

一审法院认为:

其一,刘某向姜某支付款项270万元后,姜某于次日向刘某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27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其二,姜某收到借款后,按《借条》约定还款方式每月向刘某支付固定款项,并在部分转账银行流水中注明“还款”字样,对此应视为姜某存在向刘某支付固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不符合投资理财的法律构成;其三,姜某并未举证证明刘某的出借资金实际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不管是《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还是2015年2月开始执行的月利率1.5%,均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不能视为“高利转贷”。因此认定刘某与姜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姜某与郭某上诉认为与刘某间成立的是委托投资关系,但并无举证证明,不能否定案涉2013年5月16日《借条》所表明的借款是270万元,月利率2%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姜某与郭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予采信。在上诉中姜某与郭某还诉称案涉借款为违法转贷,应被认为无效,但同样未举证证明对方资金来自银行并事先告知了己方。因此,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焦点二: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与郭某曾经系同一公司的职工,郭某当庭也称自己系刘某的朋友,结合刘某与姜某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并无实际接触,郭某在涉案债务发生后从中协商解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郭某作为姜某的配偶,对姜某向刘某的借款是知情并默认同意的,即涉案借款的发生应系姜某和郭某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由此形成的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

据案情显示,郭某与刘某之前相识,无证据显示借款发生之前,刘某已与姜某熟悉。因此,刘某所述其是通过郭某认识姜某并借出270万元,具有可信度,应予采信。结合郭某在之后参与了涉案债务的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定郭某对案涉借款知情并愿意共同解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有关“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郭某上诉认为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本案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两级法院均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未采纳姜某与郭某的主张,判决姜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郭某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解读:

首先,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

第一,关于投资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别,从本质上来讲,投资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的收益而将一定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过程,主要的特点就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发生转移,投资者仍然享有一定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并非债权法律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利息明确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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