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有效,钱款由原告继承所有-通州律师事务所,通州离婚律师,通州债务纠纷,通州刑事律师,通州遗产继承,通州拆迁补偿律师,通州劳动仲裁,通州工程建筑纠纷,通州医疗事故纠纷,通州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签名为王英葆的遗嘱内容为“我身后我名下的一切都归铁梅所有”。张某1和张某3对此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张某1和张某3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遗嘱非王英葆所写。遗嘱内容中虽载明“生活上已经完全不能自理了”,但不等于王英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张某1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并提供王英葆的就诊记录以证明王英葆的精神状况,但张某1提供的王英葆的就诊记录均在遗嘱订立一年后,故并不能证明王英葆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现仅有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王英葆订立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张某1和张某3亦不能证明王英葆系被胁迫或被欺骗而订立遗嘱,或遗嘱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的情形。王英葆自书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故属于王英葆的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50万元应由张某2继承。张某1和张某3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张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现在张某2处属于被继承人王英葆的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50万元由张某2继承所有;二、张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5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5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某1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争被继承人王英葆的自书遗嘱记载的内容有歧义,无法认定王英葆死亡后将名下财产交由张某2继承。订立该遗嘱时,王英葆并不知晓涉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动迁款应当归其所有,故无法认定该遗嘱与涉案动迁款有关。另外,一审中,张某1已提供系列证据证明王英葆在订立遗嘱时应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足以独立订立遗嘱。再者,王英葆认为本案自书遗嘱非王英葆本意,存在被诱导的可能,王英葆是在对事实认知产生差异的情况下书写的,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的内容不像是老人以自己口吻书写,更像是听别人口述后撰写。因此,系争遗嘱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存在瑕疵,应当认定为无效,系争动迁款应当由张某1、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
张某2答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张某1没有证据证明王英葆书写遗嘱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也没有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且不能证明王英葆书写遗嘱时张某2有胁迫、欺骗的行为。2013年案件中,王英葆也明确向法官表示过要与张某2共同生活,神智也很清楚。一审中张某2提交的录音13也可以证明王英葆当时要将房屋给张某2。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张某3答辩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王英葆参加过扫盲班,其文化程度无法独立自书遗嘱,遗嘱中记载王英葆生活上已经完全不能自理,也可以证明其不可能自己书写遗嘱,张某3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遗嘱是王英葆书写,书写遗嘱过程中张某2也存在欺骗王英葆的行为,2013年8月5日的录音5、录音7可以证明。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英葆的遗产征收补偿款50万元(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王英葆与张慈清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儿子,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慈清于2006年11月7日报死亡。王英葆于2016年6月20日报死亡。
(二)2014年9月21日,王英葆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妈妈我离开养老院已有很长时间了。生活上已经完全不能自理了。全靠儿子铁梅照顾,很辛苦。另外二个儿子一直不来看我。我身后我名下的一切都归铁梅所有。王英葆,2014年9月21日”。
(三)在王英葆诉张某2等返还动迁款50万元的案件中,承办法官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29日询问王英葆,王英葆称诉状上不是其本人签名,其没有告大儿子、大儿媳。大儿子、大儿媳对其很好。房子拆掉了,其要和大儿子、大儿媳住在一起。
(四)一审法院(2017)沪0106民初74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50万元为王英葆的遗产。
一审审理中,张某1、张某2和张某3一致确认:1、王英葆曾在居委会担任过支部书记至70岁左右。2、王英葆曾在养老院生活,出养老院后与张某2共同生活至死亡。3、属于被继承人王英葆的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50万元在张某2处。
一审审理中,张某1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后张某1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张某1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到庭作证,旨在证明王英葆写遗嘱时神志不清。张某1另提供了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6日王英葆在上海市石门二路街道卫生中心的就诊记录复印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旨在证明王英葆就诊期间出现间歇性的精神异常。
张某1另称,王英葆参加过扫盲班。2014年1月1日起王英葆与张某2共同生活至王英葆死亡。张某2提交的遗嘱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不但没有遗嘱抬头,且对自身财产分配写了一句不清楚的话,遗嘱应严谨不应有歧义。从证人证言及调取的相关医疗记录能证明,王英葆书写该份遗嘱时精神状况不宜写遗嘱,医疗证明形成时间虽晚于遗嘱形成时间,但结合证言可证明其在该段时间不适宜书写遗嘱。从遗嘱内容上看出王英葆丧失了书写能力。张某2提供的录音中对王英葆进行了误导、欺骗,不能排除王英葆在写遗嘱时存在被欺骗及被胁迫的情况,该份遗嘱疑点重重。录音中王英葆希望三个儿子都能分得财产,而非由张某2一人继承,张某1、张某3作为王英葆的亲生儿子,共同继承其遗产也符合其意愿。张某1早年将户口迁出该房屋,故未分得动迁款,王英葆对张某1是有愧疚的,房屋三个儿子都有份,符合老人心理。张某2提供的遗嘱不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继承。
张某2称,王英葆是小学文化水平。2013年11月王英葆从养老院出来,与张某2共同生活至王英葆死亡。王英葆书写遗嘱时张某2不在场,不清楚有哪些人在场。2014年9月25日晚饭后王英葆将遗嘱给了张某2,让张某2将遗嘱放好。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该遗嘱由王英葆亲笔书写、签名、按手印及书写落款日期,符合继承法遗嘱基本要件。该遗嘱是王英葆真实意思表示,自书遗嘱语气连贯,表述意思明确。2015年10月9日的老年医院出院小结证明王英葆入院和出院时神志清楚,王英葆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认为王英葆不存在民事行为能力应举证。该份遗嘱符合法律要件,也合情合理,王英葆一开始与张某3共同生活,之后去养老院,但在养老院要求与张某2夫妇居住。王英葆思路清楚,老年人有健忘不等于神志不清楚,为了身后不留有遗憾,王英葆立了遗嘱。张某1认为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法定要件,且认为有被胁迫等情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张某3称,张某3不清楚王英葆出养老院的时间,也不清楚何时起王英葆与张某2共同生活,王英葆死亡前确实与张某2共同生活。王英葆立下遗嘱时,没有第三方存在,遗嘱不真实,是在外力胁迫下产生的。遗嘱时间在2014年9月21日,张某2于2013年已经购买了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东401室房屋,当时王英葆已经一无所有了。若确实有遗嘱,王英葆死亡后张某2就可以出示遗嘱,而不是在(2017)沪0106民初7416号案件中才拿出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签名为王英葆的遗嘱内容为“我身后我名下的一切都归铁梅所有”。张某1和张某3对此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张某1和张某3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遗嘱非王英葆所写。遗嘱内容中虽载明“生活上已经完全不能自理了”,但不等于王英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张某1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并提供王英葆的就诊记录以证明王英葆的精神状况,但张某1提供的王英葆的就诊记录均在遗嘱订立一年后,故并不能证明王英葆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现仅有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王英葆订立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张某1和张某3亦不能证明王英葆系被胁迫或被欺骗而订立遗嘱,或遗嘱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的情形。王英葆自书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故属于王英葆的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50万元应由张某2继承。张某1和张某3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张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现在张某2处属于被继承人王英葆的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50万元由张某2继承所有;二、张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有关自书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求。本案中,系争自书遗嘱系王英葆亲笔书写,且本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继承法规定,从而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此已进行了详尽阐述,并据此所作的判决当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张某1上诉称被继承人王英葆书写遗嘱时年事已高,神志不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自书遗嘱非其本人所写,且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上重要语句文字不清,故而无效,但张某1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遗嘱整体内容上进行理解,一审认定王英葆遗嘱中表达的意思为“我身后我名下的一切都归铁梅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键词:通州遗产分割律师  通州遗产继承纠纷  通州遗产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