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春玲,女,193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金苹果家园14栋1门201号。

委托代理人陈冠男,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美茹,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兰家村兰家店屯3组。

二、基本案情

原告王春玲是被继承人姜阿伟的母亲,被告姜美茹是被继承人姜阿伟的姐姐,被继承人姜阿伟于2014年3月18日去世,一直未婚,无子女,其父亲姜富于2006年3月31日去世。其继承尚未开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地市常住人口查询;

2.长春市殡仪馆骨灰存根、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三、案件焦点

法院可否受理只确认继承权之诉。

四、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姜阿伟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王春玲,被告姜美茹及其他姐妹均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被继承人姜阿伟终生未婚,无子女,其父亲姜富已经先于被继承人姜阿伟去世,且无遗嘱,因此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王春玲依法继承,王春玲是姜阿伟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姜阿伟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并享有独立继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排他性,故无须确认被告无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王春玲是被继承人姜阿伟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享有独立继承权。

2.案件受理费100元 (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姜美茹负担。

五、法官后语

本案中一起只确认继承权、不对遗产作出实出实质性处理的继承案件。因此,对当事人能否单独请求法院确认继承权问题产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权是法定权利,无需进行确认,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这种观点认为继承权类似公民权,身份权,无需进行确认。因为它并没有权利的客体。继承权一般仅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存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享有的主要是对遗产的“共同财产所有权”。由于是一种法定资格,只能被依法取消,其实根本无法放弃。虽然我国继承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放弃继承权做出了相关规定,而司法解释只是为了弥补这些矛盾,只对“放弃”继承权进行了限制,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意思表示。对于本案当事人,如果对继承人遗产的“共有财产所有权”有疑义,则可以在继承遗产之诉中一并提起继承权确认之诉。没有必要单独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诉的种类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变更之诉。”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继承权确认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继承权是一个不稳定的期权,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获得,也可能因为实施了某种行为而失去。

《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从以上规定可见,继承人之外的人是可以因为某种原因获得继承权:诸如:1、丧偶的儿媳、女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2、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继承人以外的人;3、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法》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非继承人可以获得继承权,继承人也可能失去继承权。总之,继承权是一种不稳定的权利,因而可能需要予以确认。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继承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基本上分两步走的,如果对继承权有争议,先确认是否有继承权的存在,然后再对遗产进行分割。

联系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代理人只主张确认继承权,不分割遗产可能基于多方考虑,诸如房屋可能发生拆迁,现在分割遗产可能达不到最大利益。为了防止因分割遗产受到重大损失,可以先行确认继承权,继承人在以后分割遗产时,可以协商解决,如果自行协商解决不了,再提起分割遗产之诉。在他们认为,如果先行确权后,可能会得到更多的财产。因此,当事人先确认继承权,而不请求分割遗产,没有不可以的的理由。这与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有效,即确认了配偶的身份;请求确认父母子女关系,对监护人也就作出了确认,这是同一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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