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检察院发布5起依法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临汾检察

6月25日,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5起临汾检察机关办理的涉毒品犯罪案件典型案例。

涉毒品犯罪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临汾市检察院办理的江某贩卖毒品、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 寄递毒品 改变定性

【要 旨】

涉毒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物流寄递”贩卖毒品,使得毒品犯罪更具有隐秘性,提高了案件侦办难度。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在证据方面及时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在法律适用方面准确定性,在社会综合治理方面强化检邮协作,倡导规范经营。

【基本案情】

江某与张某某系情人关系,二人均有吸毒史。江某为贩卖毒品,与上线贩毒者约定通过快递从四川往山西省霍州市邮寄毒品,待江某将毒品卖出后付款。2017年7月23日,江某接到快递公司电话得知从四川寄至霍州的毒品已到,遂安排张某某至霍州市网虫快捷酒店附近取快递。张某某明知江某让其取的快递内装有毒品,仍然前往。张某某拿到装有毒品的快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中查获冰毒四包共计960克。

【诉讼及履职过程】

本案由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江某、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霍州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霍州市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临汾市院经审查后经审查认为:

1、江某系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2、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使用了假名,且不承认装有毒品的包裹归其所有,也不承认系江某让其代取,并有逃避检查的表现,可以推定其对包裹内装毒品的明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江某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8年7月5日,临汾市检察院以江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指导意义】

一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毒案件中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审慎审查,准确判断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检察机关审查涉毒案件中,应当严把案件证据质量关,准确把握毒品案件罪名的适用标准,对案件准确定性,依法、审慎改变罪名,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主导作用。

二是检察机关在办理“互联网+物流寄递”贩毒案件中,应注重发挥检察职能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探索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线索移送等协作机制,畅通信息渠道,织密监督网络;加大与邮政、公安机关的联合惩治力度,遏制寄递渠道毒品犯罪;建议邮政管理部门从人员培训、设备更新、准入许可等方面加强监管,从源头防止毒品在寄递渠道流通。

案例二

临汾市检察院办理的任某某以特情介入为名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禁毒民警 特情介入 贩卖毒品

【要 旨】

禁毒民警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建立、使用特情介入侦破贩毒案件,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范围办案,更不得以此为由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某,原系翼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

1、2018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燕某、谭某某约定。由燕某出资在谭某某处购买后交由任某某销售。后谭某某从重庆购得冰毒300克后,以10万元价格卖给燕某,燕某将其中290余克冰毒交给任某某后,由任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分多次卖给多名吸毒人员。

2、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李某前往武汉购买冰毒。张某、李某购的冰毒、麻古等毒品后乘坐高铁返回翼城时,张某被乘警抓获,并从其内裤中搜出冰毒51.12克,李某中途下车后,将带回的麻古约三十余颗贩卖给吸毒人员。

【诉讼及履职过程】

本案由翼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等九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等罪名移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发现,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辩称自己身为翼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与李某某等人接触是为了摸排线索、收集情报、查办案件。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能根据其行为表现认定为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经营案件的职务行为。针对任某某的辩解,检察机关多次与翼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积极沟通,通过口头、书面等多种方式引导侦查取证,并针对贩毒案件中特情的使用问题、任某某作为禁毒民警的具体职责、任某某与李某某等人的犯罪共谋、具体犯罪行为等方面进行补充侦查。

后经补充侦查,本院认为:

1、被告人任某某身为翼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其职责应当是对贩毒人员进行摸排,收集情报,及时向禁毒大队领导汇报,其并没有建立特情的职能。

2、任某某在与燕某等贩毒人员进行接触时,积极、主动的参与到贩卖毒品活动中去。其与燕某协商由燕某出资购买毒品,毒品运回后又交给张某进行销售的行为,已完全超出一个缉毒民警的职责范围。

3、作为一名禁毒民警,其主要职责应是打击毒品犯罪,但任某在本案中,没有将以上贩毒行为向禁毒大队领导汇报,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毒品流入社会,反而是积极主动的安排他人贩卖,并且将贩卖所得毒资交给燕某。

综上所述,任某某在本案中,不仅没有做到一名禁毒民警的职责,反而帮助犯罪分子贩卖毒品,致使毒品流入社会,危害社会,故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019年8月22日,临汾市检察院以任某某等九名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等多项罪名移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万元,其余八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二年不等。

【指导意义】

一是应认真区分依法依规使用特情办案和以特情为名贩卖毒品的行为。现阶段,因毒品犯罪的隐蔽性、特殊性,“特情介入”案件已成为侦查机关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手段之一。“特情介入”案件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不得超出法定范围、超越职权进行。同时,办案机关应严格把握证据标准,细致甄别缉毒民警在使用“特情”过程中的过失行为与其借特情为名故意贩毒的区别。一般情况下,有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毒品的流向必然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不会流向社会。而真正的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已超出公安机关控制范围,并且通过贩毒人员的行为流向社会、危害社会。

二是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诉前主导作用,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在审查贩卖毒品案件中应当严格把握证据标准,重点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同时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加强与侦查人员的沟通,合理利用退回补充侦查手段,围绕补充侦查的重点问题,提出具体可行的取证要求、方法和途径,保证收集证据全面及时合法。

案例三

乡宁县检察院办理的杨某某贩卖毒品被追捕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 残疾人犯罪 追捕漏犯

【要 旨】

因看守所入所条件要求,部分贩卖毒品的残疾人员或患有严重疾病人员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无法执行,公安机关只能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造成上述涉案人员在贩毒过程中有恃无恐,持续犯罪。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有效震慑犯罪分子,检察机关应依法纠正漏捕,及时收监、从严惩处,形成打击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分成小包以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卫某某等人,从中牟利。2018年11月22日,乡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乡宁县连心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土制海洛因0.388克、咖啡因76.682克。当日,乡宁县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某立案侦查,因杨某某严重残疾当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庞杰继续以同一模式向吸毒人员常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土制海洛因,2020年6月24日,乡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土制海洛因42.23克、咖啡因9.91克。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20年7月24日,乡宁县公安局以关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乡宁县检察院移送审查逮捕。乡宁县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杨某某系本案主犯,但因其身体残疾,无法被羁押,被乡宁县公安局直接取保候审,未移送审查逮捕。乡宁县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持续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故决定逮捕被告人杨某某,并提出继续补充侦查意见,要求侦查机关查明毒品来源。后杨某某被乡宁县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现已收监执行。

【指导意义】

因身患残疾、严重疾病而无法收监的贩毒人员,在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之后,继续实施贩毒行为的,应当及时收监并严厉打击。近年来,身患残疾、严重疾病的涉毒人员,利用其身体不适宜羁押的状况,在涉毒犯罪的道路上不仅没有收敛,反而达到猖獗的程度,不适宜羁押的身体状况成为此类人员的“护身符”。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注重与公安、法院、看守所、监狱等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加强配合与协作。对于应当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坚决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收监执行,形成打击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

案例四

安泽县检察院办理的赵某某贩卖毒品认罪认罚案

【关键词】

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 缓刑

【要 旨】

对于贩卖毒品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处理。尤其是对于真诚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人,应当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作用。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因工伤下身瘫痪,遇天气变化便疼痛难忍。2019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的姑姑赵某平将其新购置房屋内遗留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俗称“面面”)约400余克,送给被告人赵某某用于止疼。被告人赵某某将白色粉末状毒品分成8小包,均用塑料密封袋封装后,存放于其三轮摩托车工具箱内。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以5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卖给孙某某三包。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孙某某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粉末状咖啡因毒品四小包,共计169.27克。

【诉讼经过】

2020年8月24日,安泽县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审查起诉过程中,赵某某真诚认罪悔罪,经与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反复协商,检察机关提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精准量刑建议,建议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赵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后该案提起公诉后,赵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安泽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当庭宣判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指导意义】

一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也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被告人系偶然情况下获得的毒品,属于初犯、偶犯,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数量、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结合认罪认罚情形,准确把握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罚当其罪,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作用。

二是检察官积极释法说理,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适用率。毒品犯罪虽然是重点打击的刑事案件,但是依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结合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小获利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真诚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应当适用认罪认罚。并且通过此次审判,对被告人起到惩罚、教育、预防作用,节约了诉讼资源,达到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农毒品犯罪案件中,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避免机械适用法律。被告人所处的村是三县交界处,群众普遍对“面面”系毒品的认识不足,缺乏足够的警惕性。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农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于偶发犯罪应当与贩卖毒品的惯犯、以贩养吸的情形予以区分。同时,应当对农村地区特有毒品进行针对性的普法宣传,帮助农民群众识别毒品,远离毒品。

案例五

汾西县检察院办理的王某某向在校未成年人

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在校生 贩卖毒品

【要 旨】

在办案中,要加强对涉毒未成年人证据方面的审查,逐步建立以客观性证据审查为主导的案件审查模式。同时,要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涉未成年人毒品犯罪。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汾西县铁金村自家经营的小卖部内,以每袋15元的价格,两次卖给朱某(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卫某(在校学生)、任某(在校学生)黄色片状咖啡因毒品共5袋。

2018年9月16日,汾西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查获标注为“全香粉”的黄色片状咖啡因毒品31袋,共计457.37克。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19年7月汾西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移送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汾西县检察院认为,通过学校及教育局对在校生的学籍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朱某某系在校未成年人,卫某某、任某某系在校学生。

2019年8月10日,汾西县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起诉至汾西县人民法院。庭审时,公诉人特别说明,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罚,但其向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刑,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后汾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指导意义】

要把青少年毒品预防工作置于优先考虑位置,从严打击涉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涉毒未成年人由于自控能力、辨别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涉世不深等因素,往往出于猎奇心理去吸食、体验毒品,加之社会环境给予未成年人接触毒品的土壤,使得一些涉毒未成年人易受不良环境影响,进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从严从重打击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毒品犯罪;同时,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治理功能,通过多种多样的宣传活动,使得未成年人,特别是在校学生提高自身防范意识,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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