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不论是辩护人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家属提供的证据,最终都会递交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判断。

但有时司法机关会以“证据材料来源不明”作为推脱借口,从而拒绝接受证据。

但是,从法律逻辑的层面讲,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即,从应然与实然的角度讲,我们国家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吸取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内涵和精神,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被告人有罪。

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51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即,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司法机关(指控方)来承担提出证据并说服的责任。

而司法机关以“证据材料来源不明”作为推脱借口,拒绝接受证据,这其实是一种强盗逻辑,从法理层面讲,其实就是变相地将证明责任中的说服责任从控方转移至辩方。

当然简单讲,“在刑事案件中,辩护人没有提出证据的责任。”也是不专业的表现。

在主体多元,利益多元,而诉讼资源有限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单纯的考虑“谁主张谁举证”,并不能真正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正义。

因此,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本就是随着诉讼的流转而在控辩双方之间相互移转的。例如,《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9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换言之,在刑事辩护,讲求“破而后立”,不仅仅要做好“破除控方的证据”这样“破”的工作,同时当辩方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同时,为了能够确保撬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由心证,同时也要做好“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是什么行为”的“立”的工作。

只不过“破”与“立”的证明标准不同。

辩护人在破除控方证据时,因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控方,辩护人只需要通过攻击控方证据达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并由控方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而在“立”的过程中,如果辩护人直接提交证据材料来证明待证事实,自然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是鉴于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不对等,因此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应当与公诉人进行区分。换言之,在此种情况下,辩护人只要提出证据的责任,而没有说服责任。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具有延伸性,而这种延展性,具体表现为:刑事诉讼存在审前程序。即,刑事诉讼不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若在审前阶段,辩护人想通过向司法机关递交证据材料,从实现不起诉的目标,辩护人是否也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我们国家的特殊性,检察官承担客观真实义务(即,我们国家检察官不仅具有打击犯罪的义务,同时还要兼顾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义务)。因此,在审前阶段也存在对审前程序的主持者(大部分情况是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

即,在审前程序,检察官作为审前程序的主体,实质上就形成了审前证据的审查主体,而侦查机关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一方,而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方。在审前阶段形成了“控辩审”的三方结构。

而在此种情况下,也是参照上述庭审举证责任的承担,即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向检察官提交证据,综合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走向作出决定。

同样,在审前阶段,辩护人想要通过提出证据反证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犯罪行为,需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但证明标准并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辩护人在审前所提供的材料都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线索与材料”。如果是将证据材料作为线索提交,申请司法机关核实、收集、调取,此时辩护人只要能说明来源即可,司法机关就应当履行法定的收集证据义务,承担证据来源、收集合法性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52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那作为司法机关就有核实相关证据的义务,即,在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后,就应当由负有全面调查取证责任的司法机关进行核实、收集、调取,转换成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

因此,当司法机关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不明”,即可以用申请调查取证相应对,更何况,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时,也应当提供相应的线索,以此作为“证据材料来源不明”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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