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齐某提出的案涉股东会决议系事后补签,怀疑其真实性,进而认定《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导致无效的主张,未获法院采信,法院最终依法判令:驳回原告齐某诉请要求确认《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并退还股份转让金25万元的诉请。
原告齐某欲购买被告郑某手上的部分股份,2019年3月25日,齐某通过微信转账25万元至郑某,并备注“股权转让款”。之后在2019年3月30日,齐某与郑某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郑某同意将某公司个人股份转让给齐某,原告承诺以现金受让股份。每股股份定价为5万元/股,股份收购总价款为25万元,齐某收购郑某5%股份,占某公司5%股份;2、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2019年3月31日前,齐某向郑某一次性支付股份转让款;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某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4、本协议生效后,郑某享有和分担转让前该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齐某分享转让后盖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等。其后,原告齐某以其未享受股东权益,且案涉股东会决议系事后补签,怀疑其真实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郑某返还股份转让金25万元。

法院认为,按照约定,《个人股份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某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原告向被告郑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被告郑某也认可实际收到这笔款项,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也根据合同约定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认可原告成为某公司的股东。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之规定。关于齐某提出的案涉股东会决议系事后补签,怀疑其真实性的意见,其一、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上面股东签字是后续补签的;其二、即便属实,合同补签只是将早已成立的合同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补签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且并未对合同主体造成负面影响,且事后进行补签恰恰是对股东会决议的追认。故原告齐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相关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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