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不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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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均将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从会计记账的角度看,在建工程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竣工后才能够列入固定资产项目,单从此处看,在建工程便不能够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物。但在实践中,部分企业为了获取融资,将在建的厂房、设备一并作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入资金,发生纠纷时,司法对于此种类型的融资租赁关系如何认定呢?本文通过佛山中院的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分享。
裁判要旨
一、在建工程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物。
二、售后回租中,以项目整体作为租赁物,包含在项目价值中的费用不属于法律上“物”的范畴,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物。
案情简介
一、2017年4月28日,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约定由海晟公司以1亿元受让宁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工程资产及设备,相关标的主体为在建工程,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同日,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宁阳盛运公司承租上述工程资产及设备。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109097198.28元,分12期支付。
三、同日,海晟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宁阳盛运公司汇付9700万元,扣减300万元租赁资产管理服务费用。
四、宁阳盛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海晟公司支付租金。2018年2月22日,海晟公司向宁阳盛运公司发送《宣布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22日提前到期,要求宁阳盛运公司立即清偿合同项下全部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相关款项。宁阳盛运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为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换言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能否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物。佛山中院支持宁阳盛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物,理由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包括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生活垃圾焚烧炉、汽轮发电机、锅炉及其他资产五项。
二、主厂房仍为在建工程,尚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而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予出租人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所以作为在建工程的主厂房不能作为租赁物。
三、其他资产包括宁阳盛运公司在垃圾焚烧项目主厂房建设及设备安装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测绘费用、环评费用、科研设计费用、规划方案设计费、工程咨询服务费、电力工程勘探设计、电力接入系统、进场道路施工、设备安装、排污管道、环保设备、烟气净化系统等相关费用,而费用显然不属法律上“物”的范畴,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的要求不符。
综上,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为借贷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在建工程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物,主要理由有:1. 在建项目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出租人并未实际取得在建工程的所有权,此与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特征相背离;2. 在建工程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从会计学角度看,在建工程在资产负债表上并不归于固定资产科目,而只是单独列入在建工程项目,待其完工符合交付条件后才归入固定资产科目。
二、企业厂房、设备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物。理由在于,此类租赁物符合银保监会有关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规定,体现出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租赁特征,也符合通过融资租赁支持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正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2条规定,租赁物不会仅因其附着于或嵌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不能以设备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为由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但是,添附的设备的所有权必须清晰。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上来看,将企业的厂房、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民法典》第735条和《合同法》第237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三、以企业厂房、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租赁物,应及时办理厂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设备融资租赁登记,与企业厂房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形成对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分别要求出租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不登记不得对抗特定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对此进行了明确,为建立完善的登记体系铺平道路。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二编 物权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编 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
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20年1月1日)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已失效)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依已查明事实可知,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让协议》,约定宁阳盛运公司将其自有的价值173951762.02元的资产,作价1亿元出卖予海晟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该部分“租赁物”从海晟公司租回,即双方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不为法律所禁止。
对于租赁物,无论是双方合同签订时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明细表》与《租赁物转让协议》附件《租赁物转让明细表》,还是合同履行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作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均仅描述为宁阳盛运公司的“工程资产及设备”,而未对其具体构成进行明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应本院的要求,海晟公司提交了《租赁物明细表》区别于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的另一份明细表,对租赁物进行了统计罗列,明确为原值分别是43533835.51元、72235000元、3015000元、5433000元与49734926.51元的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生活垃圾焚烧炉、汽轮发电机、锅炉及其他资产5项,并提供了前4项资产相应的合同、发票以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该项主张。宁阳盛运公司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即双方均确认本案租赁物为该5项资产。
(一)对于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经审查,本院认定其在诉争合同关系确立时仍为在建工程。理由如下:首先,海晟公司据以证明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属于租赁物的证据有两组,一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二为承包合同三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建筑安装工程或工程款,三份承包合同则是包括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在内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该部分证据作为租赁物权利转移的凭证,以在建工程的形式记载了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当时的情况,反映双方当时对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并非以已完工、成为不动产的形式进行权利转移的。其次,海晟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出具的《关于租赁物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主厂房主体结构建设均已完成,并已封顶,仅剩部分装修垃圾运输等收尾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可见海晟公司亦确认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在诉争合同关系确立时尚未完全建成,即仍属在建工程。再次,海晟公司及宁阳盛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在当时已经完工,以及宁阳盛运公司已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予出租人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本案双方虽采取售后回租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形成承租人与出卖人的重合,但此种方式并不能否定前述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融资租赁根本特性。然而,就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这一租赁物而言,因其仍为在建工程,尚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因此,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约定以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作为租赁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其他资产”一项。首先,海晟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其他资产”的具体构成与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海晟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出具的《关于租赁物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表示:“其他资产包括宁阳盛运公司在垃圾焚烧项目主厂房建设及设备安装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测绘费用、环评费用、科研设计费用、规划方案设计费、工程咨询服务费、电力工程勘探设计、电力接入系统、进场道路施工、设备安装、排污管道、环保设备、烟气净化系统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均属于租赁物形成过程中产生的必要成本,因涉及发票金额偏小、数量众多,海晟公司核查了相关发票。”可见,该部分所谓的“其他资产”实为宁阳盛运公司工程建设期间支出的费用,显然不属法律上“物”的范畴,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的要求不符。再次,海晟公司关于“涉及发票金额偏小、数量众多,海晟公司核查了相关发票”的陈述即使属实,此情况所反映的亦仅为海晟公司对相关发票的核查,而非双方存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与行为。此事实亦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要求。因此,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约定以该部分“其他资产”作为租赁物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依双方核定,5项租赁物原值合共173951762.02元,而上述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原值43533835.51元,其他资产原值49734926.51元,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赁物价值占总价值的53.62%,此情况显然对诉争合同关系的定性存在根本性影响。
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特征在于“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然而,就本案而言,在宁阳盛运公司垃圾焚烧项目筹建的过程中,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笼统地以宁阳盛运公司“工程资产及设备”作为租赁物,简单地以签署合同、粘贴铭牌、概括性登记的方式开展所谓的融资租赁业务,而未依法定程序核定租赁物并进行所有权的转移。显然,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与“融物”无涉,而仅仅在于资金的融通。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实为借款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