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最高院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昆明呈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中华融云南分公司违规收购不真实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并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中天公司提供融资贷款,最高院最终判决该债权收购合同无效。这一判例在AMC圈中引起极大关注。“明债实贷”的类重组“擦边球”风险暴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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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虚构债权

该案事起2014年。

2014年2月末,中天公司因案外项目将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移交给华融云南分公司保管。(注:中天公司使用印章均需经华融云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久后,华融云南分公司向中天公司转账支付了4000万元(该款项双方已经结清)。

这4000元成为了该案的起点。根据判决书,中天公司在2014年5月间,利用该4000万元款项,与呈钢公司反复多次往来转账,并截取了往来转账款中的三笔,虚构中天公司享有呈钢公司1.09亿元的债权。

随后,6月30日,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中天公司对呈钢公司享有1.09亿元债权。但事实上,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三笔截取的转账款(注:三笔原始债权的形成)均是中天公司转款给呈钢公司后,呈钢公司当天或次日又都将该款全数转回了中天公司。

10天后,中天公司与华融云南分公司及呈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天公司将其对呈钢公司的1.09亿元债权以1.09亿元的价款转让给华融云南分公司,价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9600万元,第二次支付1300万元。

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华融云南分公司还与呈钢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华融云南分公司与中天公司、呈钢公司分别签订相关《抵押协议》,并与中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订《保证协议》。一系列协议签署后的次日,华融云南分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了9600万元。

从逻辑判断,呈钢公司、中天公司的还款情况并不如预期。因2015年间,华融云南分公司还相继与呈钢公司、中天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抵押协议的补充协议数份,其中一份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1月17日,呈钢公司在该协议项下剩余债务本金余额为9308.53万元。

不久后三方出现纠纷,华融云南分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相关方银行存款和查封相关土地房产。根据相关裁定书,呈钢公司、中天公司等对该执行提出异议,其主张该案属于虚假债务,华融云南分公司违反金融秩序。至此,围绕“虚假债务”,上述多份协议合同、借贷关系是否无效,哪些无效,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判决债权协议无效

最终,根据最高院终审的裁决,由于华融云南分公司与中天公司共管中天公司相关印章,以及根据多项华融云南分公司员工签字的相关证据,最高院认为华融云南分公司知晓“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通过往来转账虚构案涉债权事宜”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在债权转让之后,华融云南分公司监管中天公司的账户,这也被认为不符合交易常规,进一步印证华融云南分公司的真实意思并非收购案涉不良债权。

因此,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系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应当按照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具体来看,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实际对呈钢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案涉所谓债权转让债务关系是华融云南分公司、呈钢公司、中天公司三方通过多次往来走账虚构的,属于华融云南分公司违规收购不真实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中天公司提供融资贷款。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呈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债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

更进一步,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院认为,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华融云南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华融云南分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上述规定,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

影响几何?

华融云南分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作为中国华融的分支机构,其接下来会否受到监管的处罚,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更为重要的是,最高院针对资管公司“明债实贷”的判例出现,其对于“类信贷”的不良资产重组业务有着更为深远的影响。

“以往我们更多看到的是从行政监管的角度去约束AMC开展业务,比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第十二条规定,‘资产公司不得借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再比如2019年的银保监办153号文指出,地方AMC收购处置的不良资产应当符合真实、有效等条件,不得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但这次判决是从法律层面对AMC以收购不良债权的名义开展类信贷业务进行了界定,从本质上认定其无效。”一位不愿具名的业内人士就该判例对《中国经营报》记者提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无疑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将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判决树立起判决思路。今后,AMC再从事此类业务不但面临违规处罚,还将面临败诉的风险,肯定会进一步引导AMC专注主业,业务回归本源。还可以预计,随着《民法典》《九民纪要》等重量级的民商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付诸实施,司法对金融领域和资本市场的参与深度和广度将大大增强,将会产生深刻的影响。”

曾有媒体援引不具名人士观点提及,当前地方AMC中类信贷业务占比高企,不少类信贷项目会包装处理成不良资产重组。若不论是否实际为类信贷项目,仅就收购重组类业务在AMC中的不良债权收入占比而言,其相较收购处置类本就高出不少。以中国华融为例,2020年中报数据显示,其当期不良债权资产收入,收购重组类占比79.5%,收购处置类为20.5%。新增不良债权资产收购成本上,收购重组类占比74.6%,收购处置类为25.4%。

对上述判决,对中国华融会有何影响?是否进行了相关自查或防范类似此类案件的项目的出现?“最高院判决该案《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有效,有利于我公司云南分公司推进案件执行,为实现债权回收提供了法律保障。该项目发生在2014年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重组业务早期,是因业务操作不规范导致的个案,不具普遍性。”对此记者联系中国华融方面,相关方面回应如此提及,“我公司开展收购重组业务,以‘真实、合法、有效’为最基本原则,以存量不良债权为收购标的,通过收购后对债务进行重组的方式,解决企业的债务危机,促进风险缓释化解和问题企业解困重生,服务于实体经济纾困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近年来,我公司针对收购重组类业务,制定了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从非金债确权、业务准入、尽职调查等多方面均有严格的规范性要求。我公司将持续加强收购重组类业务的合规性管理,严防相关风险。”

北京长安律所金融证券部副主任陈科提到,“按照《民法典》以及民法总则,对虚假债务、阴阳合同等的认定,是按照其真实性、其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认定的。这个案件里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但AMC机构并不具备从事融资借贷业务的资质。从本质上讲,AMC的风控措施、专业领域与银行存在极大不同,在分业监管的背景下,双方应严格在相应牌照、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里从事经营活动。该判例具有司法实践对监管政策和理念的体现,存在借鉴意义。在此背景下,这类‘明债实贷’、类信贷的业务若存量较大,是存在相应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