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民九纪要”的的发布和司法实践的进步,逐渐对相关担保争议处理规则进行了统一;那么既然公司担保争议有了统一规则,那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能否参照前者进行处理?带着疑问我们一起来看以下案件:

某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认为:… 《对账协议书》载明:华利投资公司负责与华利实业公司、华利希尔曼公司共同返还晋荣公司预付股权收益及利息。该内容符合债务加入的法理,构成债务加入。相较于担保责任而言,债务加入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举轻以明重,在担保尚需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更应该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案件审理过程中,晋荣公司承认未审查华利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因此,在没有华利投资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对账协议书》中的担责条款对华利投资公司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对账协议书》对华利实业公司、华利希尔曼公司、华利投资公司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如上认定,担保是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才需要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而债务加入作为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应当至少符合公司担保的一系列要求和限制条件。如此作为加入债务的一方,应当在签署协议前内部完成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外应当充分披露对签署人的授权情况;而作为债权人,应当审慎应对债务加入协议的签署,对前述代表的身份、授权甚至内部程序履行情况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否则如本案中可能无法被认定为“善意”,最终无法顺利回收债权。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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