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陈某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另外按照产品销售业绩提成。

陈某入职以后,工作勤奋,按月完成公司的考核指标,多次获得公司嘉奖和业务提成。

2017年9月13日, 陈某在上班时候,突然因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就诊,经医院确诊其患有慢性疾病,并为其开具为期一个月的病假单。

之后,医院连续数月出具病假单至2018年2月中旬,陈某按照公司请假制度按时向公司提交病假单。

2018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公司书面通知陈某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并要求其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事后,公司为陈某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退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

陈某认为自己在职期间累计请病假的医疗期尚未届满,故陈某对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提出异议,几经交涉未果,

陈某无奈之下就向公司所在区的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陈某认为,自己自病假以来,医院出具病假证明,本人一直按公司请假制度按时提交病假单,从未违反公司的规定。

自己尚在医疗期内,公司却违法与我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庭审期间陈某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关的病假单和其他证据材料。

公司在答辩时则认为,公司不清楚陈某病假情况,陈某虽然通过医院就诊并开具病假单,但公司以后没有收到其病假单,所以,不认可陈某2018年1月31日以后的病假单。

2018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合同,故与陈某终止劳动合同,该终止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存在违法终止合同,希望仲裁委不要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陈某尚在医疗期内,公司声称其没有收到陈某的病假单,对其病假不予认可,并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合同,公司与陈某终止合同显然缺乏依据,故对陈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见,公司在陈某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以合同期满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陈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陈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