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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例1

案情简介:

7月25日,刘到一家冶金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的最后期限为7月25日至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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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在加入公司时是一名行政助理,然后是一名兼职营销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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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同意刘谋的月薪为人民币。1月22日,某冶金公司以刘不服从工作安排、与上级领导发生冲突、影响公司工作为由,以刘违纪为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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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谋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做到了最好,没有违反公司的规定,如不服从工作安排、与上级领导发生冲突、影响公司工作等。因此,刘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相当于解除劳动合同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经审理,仲裁委员会决定,冶金公司应向刘支付相当于解除劳动合同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是否不服从工作安排,是否与上级领导发生冲突,是否影响公司的工作及其他违纪行为,刘被诉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是否符合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的解雇、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公司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公司不能相信其主张,即公司以刘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站不住脚的。由于双方都没有继续劳动关系的意愿,双方协商一致,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刘谋于7月25日来到冶金公司工作,双方于1月2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三款:“本法施行后,本法施行之日已有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的期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用人单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适用当时有关规定。”。刘谋以前在公司工作过,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如果工作时间少于一年,将按一年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刘谋将向在公司工作不到六个月的工人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因此,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案例2

案情:

范原是一家广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签署了《员工聘用合同书》份。合同中约定“乙方(fan)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企业无关的业务。否则,乙方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其对给甲方(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乙方解除合同或因其他原因离职时,应归还所有与经营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信函、备忘录、客户资料、专业文件、图表资料和培训资料等。离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任何与行业相关的工作或与公司客户有任何业务联系。“一家广告公司声称范离职后泄露了公司的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应赔偿6万元违约金。然而,在审判期间,一家广告公司承认,该公司没有对客户名单和其他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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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业务信息,包括设计、策略、产品配方、制造工艺、制造方法、管理知识、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招标投标底价、投标内容等信息。 “工人和雇主可以就与工作中的商业秘密有关的事项达成保密协议。如果员工违反保密协议,雇主可以追究员工的责任,如客户名单等信息可以纳入商业秘密范围。

本案中,范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条款,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还就保密事宜达成了相应的协议。例如,凡泄露广告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在审判期间,广告公司承认它没有对客户名单和其他数据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本条所指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切实可行并受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约束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广告公司没有对客户名单和其他数据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上述数据不是商业秘密。因此,广告公司辩称,范先生泄露商业秘密的事实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广告公司的仲裁请求。

苏晗,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6年6月16日

 仲裁结果:

案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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