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周某于2015年6月5日入职某商贸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的岗位为销售员,月工资为4000元。2017年7月,周某晋升为店长,月工资调整为10000元。2018年3月,周某所负责的店铺在盘点中发现丢失货品达6万余元。商贸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岗期间,对公司销售的产品有看管义务,凡盘点发现账实不符且不能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均需由当月在岗的全体员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损失货品零售价格的50%赔偿。故商贸公司在3月底发放工资时,从周某的工资中扣款5000元作为赔偿,当月实发工资为4000余元。次日,周某即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商贸公司的工资支付情况一贯良好,其向周某支付的2018年3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的5000元系因周某所在店铺丢货而产生的损失赔款,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商贸公司并不存在明知应支付此5000元而不支付的情况,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裁决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辞职可任性,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须合法有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但劳动者不应滥用该权利。确因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支持。因客观存在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等情形,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一般不应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

本案中,周某作为店长对货品丢失负有相应责任,虽然商贸公司从其工资中扣款5000元缺乏充分的依据,但并无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周某虽可“任性”辞职,但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合法、合理、公平原则,故未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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