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认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并作出了李某的受伤情形属工伤的决定。近日,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2012…
原告某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认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并作出了李某的受伤情形属工伤的决定。近日,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2012年4月17日7时左右,第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0月中旬,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并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第三人是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

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查清事实,草率地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遂向广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被辞退,但其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与第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上诉,东营中院裁定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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